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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謝慧敏

  • 當事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5月21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4年8月22 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4年8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 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隆成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94號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001 創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玉 第一商業銀行 太平分行 113年8月10日 40,727元 CW032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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