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 異議人
-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 異議人
-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 相對人
- 紀素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金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洪永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應包含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取回擔保金事宜;又縱認洪永叡律師非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惟異議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司法事務官卻未再通行知命異議人補正或確認是否重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遽以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得以適用,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符合法定程式,欠缺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在程序上應求其慎重,如未以裁定方式為之,不能期待當事人必知悉其瑕疵之嚴重性,法文雖未敘明應以裁定命補正,惟解釋上理當如此,不因程序之煩勞而有所差異。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其命補正之形式應以裁定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即有瑕疵,如經抗告,應予廢棄。故當事人所為聲請,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者,其命補正之形式必須以裁定之方式(包含當庭宣示)為之,如僅以函文或通知方式命補正,並不發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應另行裁定命補正,迨當事人屆期仍未補正,始可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函文通知異議人重新確認適格之法定代理人(見司聲卷第59-60頁),惟依上說明,上開函文不生裁定命補正之效力,司法事務官未另行裁定命補正,即以欠缺特別代理權為由,逕行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時,雖同時為異議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本件原審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則該部分應於原審重為裁定時,併為審慎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