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5號
- 異議人
- 艾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保珊
- 代理人
- 黃叡顗
- 相對人
- 黃秀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665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項裁定於114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並無不合。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承攬相對人之既有櫥櫃搬遷工程,已於同年2月10日完成並經相對人當場驗收,惟相對人遲未履行付款義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並於114年6月20日具狀陳報承攬契約相關證據,原審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該項裁定因送達地址錯誤,未能合法送達異議人,原審未合法送達補正裁定,自不得作為駁回裁定之依據,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第513條有關聲請支付命令之相關規定審查,並遵循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1點至第5點規定辦理,除有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4點所列情形,毋庸命債權人補正應即駁回其聲請外,非不得先命債權人於期限內補正,債權人逾期不補正,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同年月1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該項裁定錯載異議人代理人地址為「南屯區」,於同年月23日遭「查無此址退回」,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依此可認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陳報相關施工資料,尚與前揭命補正裁定無涉。原審既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提出承攬工程契約書影本,未待該項裁定合法送達異議人,逕以異議人所提資料,不足釋明其請求及特定請求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依前說明,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