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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9號

消債案件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秀菊

異議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代理人
張仲偉
相對人
蔡麗霜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0月22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4年11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11月19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異議人函之電子公文交換章戳可憑,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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