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蔡家瑜
- 當事人莫榮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72 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月 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不 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 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 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亡字第11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此 外,失蹤人雖於94年1月1日始經停止就養安置,惟於92年7 月9日即經同戶籍之姻親魏慶樂報案,指稱失蹤人於92年7月7日失蹤,且臺中市榮民服務處於92年7月18日至92年9月26 日間雖尚有派員關懷問候之紀錄,惟此僅指對服務對象或家人表達關心與問候之紀錄,無法判定訪查員有無實際與失蹤人取得聯繫等情,有前開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亡字第72 號裁定、該處114年3月3日中市處字第1140002138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應以魏慶樂前開報案紀錄認定失蹤人之失蹤時間。據此,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2年7月7日失蹤,且迄未尋獲,至99年7月7日即已屆滿7年,經公示催 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7年之 日即99年7月7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詠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