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佑安環保企業社即林政佑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頤律師
- 相對人
- 榮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車輛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92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民國111年12月出廠、廠牌中華、排氣量29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4P10-F70533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民國111年12月出廠、廠牌五十鈴、排氣量5193立方公分),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11年12月出廠、廠牌中華、排氣量2998立方公分、引擎號碼4P10-F70533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11年12月出廠、廠牌五十鈴、排氣量5193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二),因清運所使用之車輛必須登記於投標廠商名下,故與聲請人商由相對人擔任系爭車輛一、二之登記名義人,而聲請人仍為系爭車輛一、二之所有權人並為使用。嗣因相對人無意與聲請人繼續維持清運之合作關係,聲請人認為系爭車輛一、二亦已無借相對人名義登記之必要,而於114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終止系爭車輛一、二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整年度所預收而尚未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19萬7,000元承攬報酬,相對人卻反以存證信函否認;且經查訪得知,相對人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因案遭羈押,公司上下一團亂,不僅薪水有遲發之情形,甚至有將環保局許可證部分轉移相對人另外以陳春洲為負責人於114年5月15日核准設立之新公司,是相對人將有極高可能會將系爭車輛一、二移轉或變賣用以脫產等將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情形發生,而致聲請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可參)。
三、經查:
㈠有關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一、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14年10月16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278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二之分期票據明細表等件為憑,堪認其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拒絕將系爭車輛一、二交還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主要經理人疑涉案目前遭調查,影響公司經營之情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0月29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401號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以資佐證。參以相對人為系爭車輛一、二之登記所有人,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車輛一、、二之狀態,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對人後續得知訴訟繫屬情形後,確有因公司營運狀況而就系爭車輛一、二為移轉等處分行為之可能,而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上開情形有所釋明,雖釋明仍有所不足,本院認命聲請人供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因不得就系爭車輛一、二為移轉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當為無法即時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件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一、二,目前中古車商估價分別為60萬元、200萬元,合計為260萬元;又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準此,本件假處分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出售系爭車輛一、二所獲取價金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78萬元(計算式:260萬元×5%×6年=78萬元),故認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以78萬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