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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0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劉承翰

聲請人
金山
相對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說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縱容該公司員工以高利潤為餌,公開非法吸金,致伊誤信神說公司所為之宣傳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成為該公司會員。神說公司已因涉嫌違法吸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偵查並扣押帳戶,相對人為神說公司董事長恐脫產或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提出本件聲請,如釋明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資料、神說公司之宣傳資料、臺中地檢新聞稿及相對人署名所發布之神說公司公告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神說公司業經臺中地檢扣押帳戶,相對人有脫產或移轉財產之虞等情,聲請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然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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