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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2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依蓉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相對人
林伯燊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42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8萬26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8萬2602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⑴本金1萬元、⑵本金19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止每月平均攤還,利息自112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及約定⑶本金8萬元、⑷本金72萬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平均攤還,利息自112年7月12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给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⑴113年11月28日、⑵至113年11月28日、⑶至114年1月12日止、⑷至113年12月12日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8萬2602元,及分別自⑴113年11月28日起、⑵113年11月28日起、⑶114年1月12日起、⑷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自⑴113年12月29日起、⑵113年12月29日起、⑶114年2月13日起、⑷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聲請人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4年1月21日發給相對人催告函,相對人仍未履約,故於114年3月28日聲請人續對相對人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履約,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催收款項41萬8000元之註記,顯示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8萬260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88萬26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於114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仍未清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114年3月28日收件回執為憑,足見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拒絕還款;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前開本金88萬2602元之債務外,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催收款項41萬8000元未清償;再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投資御發工程行(現值金額20萬元),並於112年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則就相對人前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已相差懸殊,且有財務顯然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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