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林士堯、趙彤芬
- 原告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芝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相 對 人 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0萬元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5萬5,57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05萬5,57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發出多筆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聲請人已依約交付相對人所採購之產品,然相對人卻逾期給付貨款達新臺幣(下同)269萬4,410元,經扣除兩造協商退回之貨品款項63萬8,835元,相對人仍應給付205萬5,575元。經聲請人 催討,仍未獲清償。由相對人最新之112及113年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相對人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且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於114年3月26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經綜合考量整體經濟因素及其個別狀況擬辦理解散清算,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相對人並已於同年6月24日為解散登記,相對人於經營上顯有財務困 難。又自114年3月至同年6月間,已有多位相對人之債權人 或銀行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顯見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及借款,均未能按期清償。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5萬5,575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5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發出多筆訂單,聲請人已依約交付相對人所採購之產品,然相對人尚有205萬5,575元之貨款未給付。經聲請人催討,仍未獲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採購單、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託運單、銷退貨折讓證明單、催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釋明,且有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5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 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為如此之程度。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及113年度個體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明,而該報告內容述及:相對人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待彌補虧損為1,679,031仟元,且同日之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計1,065,118仟元, 該等情況顯示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相對人公司113年12月31日之待彌補虧損為1,728,211仟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1,116,285仟元。114年3月26日公 司董事會考量整體經濟因素及其個別狀況擬辦理解散清算,並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有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附卷可查。復查,114年3至6月間, 尚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亦有卷附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可稽。由上開報告之內容及諸多債權人紛紛訴請相對人應清償債務之情況觀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之情,並非無據。又系爭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亦無清償之意。綜合上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日後恐將有無法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實非無稽,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聲請人聲請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5萬5,5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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