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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6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婉玉

聲 請 人
野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相 對 人
何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接獲114年度全字第1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即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主文所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具同意供聲請人營造建築物申請變更設計暨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聲請人就本件即無法律上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茲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且無必要,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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