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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士傑

  • 當事人
    名德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名德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力瑜 再審被告 董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將本件誤認為工程承攬契約,屬法律性質重大認定錯誤,又被告係以自然人身分親筆簽名並蓋手印,係屬承擔個人債務,並非如意達行銷國際有限公司行為,與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部分清償行為即為債務承認,依法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重大法律適用錯誤,況被告從未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 ,則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重大瑕疵,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應撤銷原判決並重行審理。並聲明:㈠、請撤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㈡、改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負擔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內容、及最高 法院70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要旨)。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提起上訴,故 於113年6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74號返還借款卷宗查明屬實;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竟遲於114年11月2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含再審理由補充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章可憑,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能釋明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有發生前開第8款事由或知 悉在後而發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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