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張惟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二審為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600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