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李文龍
- 再審被告
- 吳昌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8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因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於112年6月19日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規定之程序,強行違法拆除伊之地上物,伊之子李正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施工現場,阻止拆遷行動,竟遭包含再審被告在內多名現場施工人員圍住,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伊始對再審被告潑灑尿液(下稱系爭侵權行為),阻止再審被告之不法侵害。原確定判決錯誤審酌當日錄影光碟及影片截圖而認定事實,且誤載育和重劃會係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113年度台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其對再審被告為潑灑尿液之侮辱行為等情,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6頁)。再審原告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犯為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抗辯,嗣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認定系爭侵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並於判決理由記載:「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其結果:李正斌被一人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但無法辨識是何人捉住李正斌的手,鏡頭有轉到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戴帽子的影像,但無法辨識抓住李正斌手的人為被上訴人。另影像後端有看到被上訴人戴著頭盔,左手扶住帽沿,頭在李正斌手的右下方,所以看起來雙手拉李正斌的人不是被上訴人(見簡上卷第196頁),另經再次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是被上訴人之手被另一人用雙手捉住(並非李正斌之手被捉住),李正斌遭五至六人圍住等語(見簡上卷第337頁),足見被上訴人固然於現場參與阻止李正斌突破,但係被上訴人之手被另一人用雙手捉住,企圖圍成人牆,阻止李正斌接近挖土機,過程中並非有人捉住李正斌之手,被上訴人甚至在過程中尚有用手扶住頭盔帽沿之舉動,可確認除身體阻擋李正斌,及被同行之人捉住手形成人牆外,並未採用其他方式限制李正斌之行動,則單就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圍住李正斌之舉,及被上訴人經公司派往現場目的係勸離非施工人員,避免工安意外之發生(見偵字卷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阻擋之舉,並非無正當理由。況以被上訴人圍住李正斌之舉既僅在防止李正斌接近挖土機,並無進一步限制其行動,足見李正斌尚未喪失行動自由,僅係執意實現其抗爭之舉動,實難為李正斌遭被上訴人等人所擄或行動自由被剝奪,是被上訴人參與阻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子李正斌之身體接近挖土機之行為,可否謂被上訴人對李正斌為不法之侵害?實非無疑。」、「僅需請李正斌自行停止繼續突破衝撞之舉,即可免除其遭圍住之窘況,卻捨此不為,反而為警告被上訴人不得再圍住李正斌之行為,之後即對被上訴人潑灑自備之尿液,要難認為有正當防衛之必要。」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查。
五、經核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又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說明如前。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侵權行為是否為維護其子李正斌之人身自由所為正當防衛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有間。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紛爭係因育和重劃會未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而起,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該法條第4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再審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至育和重劃會究係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或第4項之程序,對於法院之判斷,並無二致,自不得作為本件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