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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熊祥雲林金灶

再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月24日第二審補費裁定記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9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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