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林清奇
- 再審被告
- 張定遠
- 再審被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奇峯
- 再審被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3367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