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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唐敏寶黃品瑜劉承翰

  • 上訴人
    黃群群
  • 被上訴人
    鄧建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鄧建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1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廣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印股票換鈔票」虛偽增資方式,對外販售廣發公司普通股之股票,伊受其詐騙認購股票,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34,000元之損害,伊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駁回。嗣伊發現原確定判決前已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下稱第1號判 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55號判決 ,與第1號判決合稱另案確定判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伊 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未使用另案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而判決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上權利,凡屬確定判決所判斷之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若原告嗣後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未經法院於兩造攻防後加以裁判,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中第1號判決,再審原告雖同為原告,請求權基礎同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為訴外人吳文平、王婷瑩、林鴻聯,且再審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其遭詐騙而購買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均不同。至第355號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聞振 容,被告為訴外人黃泓威、施東宏、傅瑞媛,本件兩造均非第355號案件當事人,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其遭詐 騙而購買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亦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完全迥異,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均無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言。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又各級法院之判決理由,旨在表明法院如何得判決之心證及闡述其所持法律見解,然法律見解並非法律規定,對於其他法院受理之案件並無拘束力,縱有法律見解歧異,亦與適用法規不同,併予敘明。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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