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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6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仁純

聲請人
潘盈汝
相對人
鑫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6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52B0252)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萬2,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14年6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萬2,0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52B0252)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交易明細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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