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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航代

聲請人
魏立穎
相對人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2B56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94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65,946元,自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月10日共分3期給付,第1期資方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25,000元、第2期於113年12月13日給付25,000元、第3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5,946元,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11月18日給付25,000元,即未再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92B561)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5,000元,其餘款項屆期均未給付,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餘額即40,946元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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