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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佳伶

聲請人
游琇閔
相對人
橙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7月16日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9,3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經臺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9,346元,惟相對人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6萬9,346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41元,暨前開給付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東縣政府調解委員會於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4萬9,346元,並於調解會當場以匯款方式給付2萬元,剩餘款項分2期給付,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分別於調解會當場即113年7月16日及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匯款2萬元、3萬元、5萬元乙節,有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然顯逾兩造約定應於113年7月25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之時間,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依兩造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就餘款4萬9,346元(計算式:149,346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49,346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聲請部分,因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並未列載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未成立之事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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