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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 原告
    陳銘旭
  • 被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銘旭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8月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03A0571)調解結果,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8,8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8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於114年10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08,800元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03A0571)、聲請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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