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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仁純

聲請人
朱元鈺
相對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萬3,046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新臺幣6萬3,046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萬3,046元,並分17期給付,惟聲請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6萬3,046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結果有關金錢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11月8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2萬3,046元,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應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6萬3,046元,第2期至第17期則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號:3365B555)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匯款6萬3,046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乙節,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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