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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5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聲 請 人
詹淑惠
相 對 人
台灣樸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3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581H0177)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共分6期給付,第1期款3萬5,000元應於114年4月5日前給付,惟聲請人未遵期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3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1萬元,自114年4月至114年9月分6期給付,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5,000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581H0177)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電子存摺明細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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