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4號
- 聲請人
- 陳斯閔
- 聲請人
- 林育珊
- 聲請人
- 白佩玉
- 聲請人
- 楊忠翰
- 聲請人
- 鄭安期
- 相對人
-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2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76A006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㈠至㈢有關勞方5人請求項目(聲請人部分如附表所示),資方就工資部分,分別於114年3月1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14日,分3期給付;資遣費部分分別於114年6月14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分6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達成合意。然相對人於114年3月17日分別匯款如「被告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餘均未如期給付,尚積欠聲請人「合計金額欄」所示金額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76A0063)及聲請人帳戶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工資 資遣費 被告匯款金額 合計金額 1 陳斯閔 183,659 240,600 25,238 399,021 2 林育珊 109,502 98,040 22,302 185,240 3 白佩玉 138,125 190,800 19,408 309,517 4 楊忠翰 175,890 39,600 10,000 205,490 5 鄭安期 145,880 0 12,700 133,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