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陳宥愷
- 法定代理人林義雄
- 原告陳柏仲
- 被告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柏仲 相 對 人 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國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國鉅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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