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佳伶
- 法定代理人陳霖湘
- 原告余曉婷、楊至皓
- 被告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余曉婷 楊至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宸譽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霖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曉婷新臺幣4萬9,19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至皓新臺幣3萬9,17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4萬9,199元、新臺幣3萬9,172元為原告余曉婷、原告楊至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曉婷、楊至皓(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自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起、112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並被派遣至遠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 族廠擔任作業員,約定每月工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0,590元。惟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經常拖欠工資;於114年1月時則經常已讀不回;後來甚至音訊全無,並有短付余曉婷114年1、2月份工資3,824元、1萬0,196元,共計1萬4,020元;短付楊至皓114年2月份工資1萬0,196之情事。故原告於114年2月10日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短付之工資及給付余曉婷資遣費3萬5,179元、楊至皓資遣費2萬8,97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並未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有原告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余曉婷4萬9,199元、楊至皓3萬9,172元,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即應於114年3月12日前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余曉婷4萬9,199元、楊至皓3萬9,1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9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余曉婷4萬9,199元、楊至皓3萬9,172元,及均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麗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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