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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3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陳美玲
被告
任煌雄即世新環境清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惠宇臻觀社區之代班清潔員,伊於上開期間實際工作天數共13日,以兩造約定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工資共1萬8,200元(計算式:1,400×13=18,200)。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伊工資3,200元,尚積欠1萬5,000元未給付(計算式:18,200-3,200=15,000)。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4月份薪資明細單、清潔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3、15、17至1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工資1萬5,000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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