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李英豪
- 原告林逸仁
- 被告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4號 原 告 林逸仁 被 告 富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豪 訴訟代理人 曾 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43元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5,849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4元由被告負擔27%即新臺幣414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4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頁)。嗣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6元及其中52,967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5,84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頁);原告再於114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7元及其中53,418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5,84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5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間,任職於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扣薪資之1.91% (109年間)或2.11%(110年起)作為補充保費共計53,418 元,嗣112年8月初原告接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通知,始知被告並未為原告繳納健保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預扣之薪資,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均置之未理。被告為原告雇主,自應給付全額薪資予原告,卻剋扣原告薪資,侵吞入己,致原告受有53,418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53,418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另兩造間就薪資之約定,有包含被告應補貼原告健保費用部分,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849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7元及其中53,418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5,84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確有每月扣2.11%的補充保費,且迄今 已為原告繳納50,461元。兩造間亦另有約定補貼健保費用每月2,579元,如撇去條件問題,確實尚有差額5,849元。原告任職被告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因屬承攬性質,不動產經紀人若欲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原則應由職業工會投保,而因工作者投保單位不同,產生之薪資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扣繳義務亦會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即有告知原告,若原告由職業工會投保,則被告會補貼承攬制人員2,579元,另因加保於職業工會屬全民健保第二類被保險 人,原告個人不會因為薪資報酬而被徵收補充保費,然因被告非其投保單位,若給付原告報酬,依法扣繳單位應繳納給付原告之報酬減去原告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再乘以1.91% (109年間)或2.11%(110年起)之補充保費。而兩造間就 此補充保費部分,已約定由承攬人員即原告負擔,被告僅係代扣、代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間在被告處擔任不動產經紀人,約定由原告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有勞工局談話紀錄、終止承攬合約關係證明書、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75、第223至226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⒈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為第二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全民健康保險法可於職業工會投保之規定。兩造既約定由原告於職業工會投保,兩造均稱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第二類被保險人(見本院卷第40、326頁),則本件中兩造約定 由原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身份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亦確實如此作為,即堪認定。 ⒉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以基本工資 投保,有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因110年度之收入顯高於投保金額,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依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溯 調整110年1月至12月投保金額,而應補繳41,856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26日、114年4月11日二函可參(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卷第237、238頁),證人楊寶宸亦到庭證述:個人投保在職業工會時,大概每年2、3月會發文給工會,會跟他們說要記得調整他們的薪資所得,不動產業務的所得是忽高忽低,他們收到公文會跟他們的會員說記得要去調整,沒有調整的話會針對國稅局給他們的所得去做級距調整,他們一旦被調整就是要被強迫繳那一年度的級距所得,跟補充保費是不一樣的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 )。可知原告雖主張被告代扣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卻未代繳,請求返還,但原告遭追溯調整的是110年1至12月投保金額應繳一般保費之差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被告有無繳納無關(見本院卷第326頁)。 ⒊第二類保險對象有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費義務人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依法於給付原告薪資時,每一塊錢均應依比例扣取補充保險費,已繳納合計50,507元,並提出扣繳明細及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74、311頁),惟依上揭規定,被告所繳納之金額中,於單次給付金額未達基本工資之情形,即無扣取繳納之義務,自屬多扣之費用。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起扣二代健保級距問題,每塊錢都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⒋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收入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 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第二類被保險人 符合本法第31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始得免扣取,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薪資收入依上開規定,無庸繳納補充保險費,然原告並未於受領前,提具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仍無法免除扣取義務,是其主張應無可採。 ⑵況且,所謂提具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包括原告在工會投保之投保證明及對應投保金額所繳保費之證明,而原告在工會僅以基本工資投保,有以多報少之違法,是即便原告當時提具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被告依約於給付當時,仍應於單次給付超過基本工資部分扣取補充保費。 ⒌原告主張遭被告依其收入扣取53,418元(見本院卷第285、32 6頁),惟原告計算過程所載之金額,如110年6月18日遭扣9,795元、110年7月5日遭扣67元、110年8月5日遭扣1,279元 (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載,110年6月20日遭扣10,323元、110年7月5日遭扣76元、110年8月5日遭扣2,487元(見司促卷第6、7、9頁)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應屬有誤,仍應以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之52,967 元為可採。 ⒍被告是否有繳納其扣取補充保險費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⑴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依法應繳納給付原告之報酬減去原告於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再乘以2.11%(109年12月31日前為1.91% )之補充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其計算之方式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定,且依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被告亦係以繳納類別61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費為名目,繳納補充保費,繳納類別61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費即是依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繳納補充保費之繳納類別。惟該規定的繳納義務人是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而兩造約定原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份向工會投保,投保單位也是工會,非被告,依兩造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即繳納類別61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費為名目及計算,向原告扣取補充保費。 ⑵依被告所提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上載繳納類別61是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費,繳納類別62、63、65至68是對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的補充保費。因被告並非原告之投保單 位,原告依兩造之約定,係以第二類被保險人名義投保於工會,應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即兼職所得補充保費),故被告所扣取原告之補充保險費,應以繳納類別63兼職所得補充保費申報繳納及計算。 ⑶再查,依被告提出其每月向其員工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其上載:109年應繳金額為227,361元、110年應繳金額為373,527元、111年年應繳金額為161,1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2、169、174頁),而被告所繳 之費用,有1筆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核投保單位 受僱者投保金額要求補繳41,801元補充保險費,並於111年9月28日有繳納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該筆之繳納類別為69,是補充保費(查核),應屬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費(繳納類別61)有不足額遭查補之保費,並非繳納類別63兼職所補充保費。被告其餘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35、139、141、143頁),其繳納類別不是10就是61,而繳納類別10是一般保費,繳納類別61是投保單位負擔補充保費,均非繳納類別63的兼職所得補充保費。被告顯然有繳納補充保費名目、應適用法條及計算有誤之情形。 ⑷惟查,依證人楊寶宸證稱之方法核對(見本院卷第263頁), 被告向如原告等不動產經紀人所扣取之補充保費,以繳納類別61為名目繳納,有109年4、6、7、8、10月、110年1、4、7至10、111年1月等月份共12筆金額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8至161頁),不符之月份資料則有17筆。就總金額方面,被告收取之補充保費合計762,056元(計算式:227,361+373,527+161,168=762,056),而支付之補充保險費(包括代號61及69)合計776,225元(計算式:8276+17550+21356+15793+20358+8952+52635+48916+12795+17682+26775+27404+64381+34961+65236+30489+44678+19578+35441+20122+39898+44237+28017+4908+16867+7119+41801=776,225),大致相符。是被告抗辯所扣取原告之薪資52,967元當補充保費,並繳納50,507元,應屬可採。又被告繳納上揭補充保費雖名目有誤,惟此係被告行政作業上是否向健保署申請更正正確名稱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向原告扣取之補充保費中,事實上有繳納50,507元之認定。 ⒎基上,兩造約定原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身份向工會投保勞健保,被告依約計算給付原告薪資,而被告應繳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補充保費由原告負擔,於給付原告薪資時扣取。原告原應以實際收入投保,並提具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被告於給付原告薪時即不得扣取薪資的1.91%(109年間)或2.11%(110年起)作為補充保費,然因原告以多報少,也未提具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是被告依約仍應扣取單次給付超過基本工資部分1.91%(109年間)或2.11%(110年起)作為補充保費。基此計算,被告已繳部分僅能扣取如附表所示合計42,6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超過部分7,883元(計算式:50,507-42,624=7,883),被告扣取難認合於兩造間之約定。至於被告扣取而未繳部分,既未給付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即無須負擔,計為2,460元 (計算式:52,967-50,507=2,460),以上合計10,343元( 計算式:7,883+2,460=10,343),此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害,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343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嗣後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得以多報少而回溯命補繳保費,投保金額有上調之情形,然此亦係之後能不能請被告協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退款多繳補充保費之問題(惟被告並無協助義務),於成功退款前,不影響上開本院所認,被告依約於扣款當時,就所繳之補充保費得向原告扣取42,624元之認定。 ㈢被告應否給付補貼原告之健保費用差額5,849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按月補貼原告健保費用,惟補貼健保費用尚欠差額5,849元等語。被告抗辯差額確實是5,849元,惟因原告不符公司內部規章第2-2條至2-8條之規定,故無需給付等語。 ⒉就被告所辯原告不符公司內部規章第2-2條至2-8條之規定部分,全無證據提出,然原告自承有遲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因遲到遭被告罰扣約定補貼原告之健保費 用差額5,849元,應屬可認。 ⒊對於被告提出之公司內部規章第2-2條至2-8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本院訊問原告遲到要罰扣補貼健保費用 之約定為何,證人楊寶宸到庭證稱:第2-5及2-6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被告公司內部規章第2-5及2-6條僅有 扣300元入公基金之規定,並未載會扣除第1-12條所約定之 勞健保補助2,579元,實是第2-8條方有載:「業務休長假超過15天,不享有任保福利、補助。」等文。本院再次質問證人楊寶宸是否是第2-8條,證人楊寶宸證稱: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265頁),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休長假超過15天之 事實,顯亦無從依被告公司內部規章第2-8條罰扣補貼健保 費用。 ⒋此外,被告提出之公司規章,原告主張非原約定,此部分證人楊寶宸到庭證稱: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原告是109年11月1日入職,認定如上,而被告提出之公司規章上載110年2月最新版,其中第2-8條亦是載明於110年1月14日增訂,可認係原告入職後被告單方面變更。經本院詢問 不利變更工作條件經否有經過原告或合法勞資會議通過(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辯稱:這部分在公司公告之後就形 成拘束力。勞動條件不利變更是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秋田巴士事件,不利變更在合理範圍之內得拘束勞工(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諭知被告提供相關見解到院(見本院卷第265頁),惟被告全無提出,也未涵攝,更未證明其不利變更具備「合理性」,本院無從採認。又相關罰扣補貼健保費用之公司規章是被告單方不利變更工作條件,未經原告或合法勞資會議同意,被告也未證明此具合理性,自不得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 ⒌基上,被告所提公司內部規章僅有第2-8條得罰扣補貼健保費 用,惟該條並非原告入職時之約定,為嗣後被告單方更改,被告未涵攝並證明其更改具備合理性,且第2-8條是處理業 務休長假超過15天之問題,而原告是遲到,被告顯然適用錯誤,是被告罰扣補貼健保費用,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849元,應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見司促卷第27至33頁),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調解時催告(見本院卷第153頁),兩造均同意各該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 月13日、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92元(計算式:10,343+5,849=16,192),其中10,343元自112年9 月13日起,其餘5,84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92元,及其中10,343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其餘5,849元自114年1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包括裁判費1,000元,證 人旅費534元(見本院卷第266頁),合計1,534元(計算式 :1,000+534=1,534),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單位為元) 所屬薪資 所得 投保工資 應扣取 109年3月份 133,460 23,800 2,095 109年4月份 3,029 23,800 0 109年5月份 1,839 23,800 0 109年6月份 101,668 23,800 1,487 109年7月份 3,559 23,800 0 109年8月份 4,059 23,800 0 109年8月份 4,079 23,800 0 109年9月份 4,079 23,800 0 109年10月份 168,452 23,800 2,763 109年10月份 7,579 23,800 0 109年11月份 3,000 23,800 0 109年11月份 6,949 23,800 0 109年12月份 5,519 23,800 0 110年1月份 2,309 24,000 0 110年2月份 390,876 24,000 7,741 110年3月份 125,300 24,000 2,137 110年3月份 2,689 24,000 0 110年4月份 11,039 24,000 0 110年5月份 2,219 24,000 0 110年6月份 489,226 24,000 9,816 110年6月份 3,579 24,000 0 110年7月份 61,190 24,000 785 110年7月份 117,881 24,000 1,981 110年8月份 1,750 24,000 0 110年9月份 3,479 24,000 0 110年10月份 3,409 24,000 0 110年11月份 4,579 24,000 0 110年12月份 6,379 24,000 0 111年1月份 113,095 25,250 1,854 111年1月份 302,318 25,250 5,846 111年2月份 8,549 25,250 0 111年3月份 1,819 25,250 0 111年4月份 4,689 25,250 0 111年5月份 315,237 25,250 6,119 111年5月份 1,439 25,250 0 111年6月份 12,219 25,250 0 111年7月份 3,579 25,250 0 合計: 42,62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