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 原告
- 江秀琴
- 被告
-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泓鈞(原名:曾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2月份薪資2萬8,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勤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復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萬8,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支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