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
- 原告
- 江耀森
- 被告
-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 被告
-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宣判。然於辯論終結後經查詢,被告吳佩峰之戶籍地並未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是本件無從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4年8月2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