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佳伶
- 原告江耀森
- 被告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吳佩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江耀森 被 告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吳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佩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吳佩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佩峰以新臺幣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00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吳佩峰,擔任司機 ,由吳佩峰僱用原告至被告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處運送貨物。茲因吳佩峰積欠原告112年8、9月份薪資未付。為此,依 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年8、9月份薪資共計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車輛使用時間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吳佩峰給付工資3萬4,000元,核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雖沒有僱用伊,但總要有人出面負責,故請求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應連帶給付伊3 萬4,000元云云。經查,原告係受僱於吳佩峰而非徐彩真即 力心物流社,勞動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吳佩峰間,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即吳佩峰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吳佩峰給付3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徐 彩真即力心物流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4,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吳佩峰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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