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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
謝宛旃
被告
馬雪瑛即䊏牛滷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月10日應給付上一月之薪資。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共19,7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8月8日止之工資合計19,700元1元,未為給付,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13年9月10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0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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