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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6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周格蓁
被告
幸福媽咪月子工坊
法定代理人
劉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廚房助理,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日正常工時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月休8日,然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給付全額工資予原告,其中113年12月尚有薪資差額10,000元、114年1月尚有薪資差額40,832元。其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理會,原告不得已於114年1月16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6款規定,將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契約;再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前開短少之工資共50,832元、及資遣費6,25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攷勤表、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薪資轉帳紀錄截圖、被告執行長名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50,832元及資遣費6,252元,均為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084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為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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