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6號
- 原告
- 張翠芬
- 訴訟代理人
-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閩孝 (已歿)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7元及其中56,000元,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67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再於114年9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7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詎被告於113年8月3日歇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6、7月工資56,000元、資遣費4,667元,合計60,667元。爰依兩造間勞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67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114年7月22日調解期日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13年6、7月工資56,000元、資遣費4,667元,開庭不一定會到,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3、67至70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申訴案檢查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並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所是認,有本件114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114年7月23日起算,自無不可(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