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 原告
- 徐松慶
- 訴訟代理人
- 徐玉婷
- 被告
-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琮棋(原名:博中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8,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1年度臺中市山線區域24小時全日委外捕蜂捉蛇為民服務勞務委託案」(下稱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而伊受僱於被告,擔任捕蜂捉蛇之工作,兩造間工資約定係論件計酬,每件600元。原告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月分別執行捕蜂捉蛇405件、312件、114件,共計831件,工資合計49萬8,600元。惟被告僅給付7萬元,尚有42萬8,600元未付。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8,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有承攬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但不認識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外,尚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立法說明謂:於勞工請求之事件,可資判斷兩造爭執事實之文書,若係依相關法令為雇主所應備置者(如勞基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文書,故明定雇主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乙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3月15日中市農林字第1130010480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3月15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以認定。被告固不否認有承攬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但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8,600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就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並以「捕蜂捉蛇」之工作內容,於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為原告加保團體傷害險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5年3月11日中市農林字第1150008802號函所附附件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國泰產物投保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8頁、本院卷證物一卷)。參以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之「臺中市捕蜂捉蛇勞務採購案執勤紀錄表」中「執勤人員簽名」欄,於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之期間,除111年9月17日、111年11月24日、25日、111年12月4日、8日、11日、14日、15日、18日、20日、23日外,均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證物一卷)。可知被告承攬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並僱請原告於該案中執行捕蜂捉蛇工作,原告為被告僱請且受被告指揮監督之勞工。是被告抗辯不認識原告云云,難以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工資約定係論件計酬,每件600元。原告於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月分別執行捕蜂捉蛇405件、312件、114件,共計831件,工資合計49萬8,600元,惟被告僅給付7萬元,尚有42萬8,600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原告請求之自111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工資,迄今未逾5年,被告應繼續保存而執有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清冊。則被告既未提出上開期間之工資清冊,依前揭說明,當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工資約定係論件計酬,每件600元乙節與事實相符。本院參酌111年度捕蜂捉蛇委託案之「臺中市捕蜂捉蛇勞務採購案執勤紀錄表」,原告除111年9月17日、111年11月24日、25日、111年12月4日、8日、11日、14日、15日、18日、20日、23日外,均有出勤,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共執行捕蜂捉蛇合計831件,工資合計49萬8,600元,洵堪認定。而原告自陳被告僅給付7萬元,則扣除7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8,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萬8,6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屬於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