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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佳伶

上訴人
即原告
陳詩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萬8,945元(含銷售獎金差額26萬2,240

元、預扣銷售獎金1萬4,670元、交屋保留款9,031元、資遣費2萬

3,004元、業務介紹獎金3萬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之標的為資遣費2萬3,

00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1,500元(計算式:2,250元×2/3=1,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

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

費6,75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1萬2,180元(計算式:6,930元-1,500元+6,750元=12

,1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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