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林心樂
- 原告鄭名宸
- 被告玉繁名善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名宸 被 告 玉繁名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見 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4日調解時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9元及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 ,適用期間3個月,每月工資32,000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即單方調整工作內容,且於同年4月30日以不適任為由,預 告於同年5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尚未給付原告任職 期間之工資37,333元及資遣費1,556元,亦未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文書。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為證,並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7至27、67至73、111至15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2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資37,333元,另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5月11日經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項 為由終止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7,333元、資遣費1,556元共 計38,889元,及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89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沛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