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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32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航代

原告
黃節熙
訴訟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告
蔡篤榮即目目眼鏡行
訴訟代理人
蔡宜伶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沈冠宇律師

余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22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2月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驗光師,約定月薪42,000元,每日工時8小時。然經扣除休息時間後,原告於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日工作10小時,另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日工作9.5小時;其後,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1月31日終止,原告加班時數如附表「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欄所示,惟被告並未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予原告;此部分前經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98,685元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8,436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42,000元已包含加班費,為統包式薪資,且業已高於勞基法規定之法定給付。此外,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前經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再者,原告時有遲到、早退、請假之情形;另原告就附表編號335、339、340、353、354、360、363、364、365、374、386、388、391、395、396、403、415、417、426、444、446、456、461、467、470加班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應舉證加班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則原告加班時數應如附表「被告抗辯加班時數」欄位所示。加以,原告於112年6月17日、9月15日、11月29日、12月16日有未請假無故曠職之情形,當日薪資應予扣除,另原告之遲到、早退時間共計3544分鐘,既原告未實際服勞務,自不得受領工資,準此,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原告前開曠職及遲到部分已受領工資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立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10:30至21:30,休息時間各30分鐘;其後,原告實際到班日為112年2月3日,另113年7月31日止,每日扣除休息時間後,提供勞務時間為10小時;又至114年1月27日止,每日扣除休息時間後,提供勞務時間為9.5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之42,000元薪資不含加班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時有遲到、早退、及請假之情形,是原告於附表「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欄主張之加班時數並非事實,應附表「被告抗辯加班時數」欄時數為準;此外,被告給付之薪資業已包含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則原告再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42,000元,是否包含加班費?2.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

㈠原告每月工資為何?

⒈原告舉LINE主張:原告底薪為每月4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甫畢業,未有其他工作經驗,依原告當時工作年資及社會經驗,被告無有每月給付薪資超出市場行情之可能,原告入職前,兩造就工作時間已有明確約定,故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42,000元薪資已包含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項等語。

⒉經查:「(原告:那我這邊再跟闆娘確認一下上班的事項,上班時間10:30至21:30,休息時間:各30分鐘,月休九天)」等語,有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此外,原告之112年3月薪資袋上記載:公休9日、薪資42,000元、職務津貼2,689元、伙食津貼2,200元,亦無另發給加班費之情,有薪資袋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1頁),核與前開對話紀錄之公休日相符;此外,原告實際到班日為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工時為1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提供勞務時間為10小時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入職後每日工作時間亦與111年12月9日對話確定內容相符,堪認前開111年12月9日對話,即為原告入職前經兩造就工作條件之合意,是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即為10時30分至21時30分;依此,被告給付原告之42,000元,即薪資袋上標示為「底薪」部分,要屬原告對被告提供勞務取得之對價,被告抗辯:每月給付之42,000元包含加班費,應屬可採。

⑵原告固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11、231頁)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薪資通知均載稱底薪42,000元,且被告就遲到扣薪之計算,亦以每分鐘為:月薪÷30日÷8小時÷60分鐘計算,堪認42,000元為底薪,不含加班費等語。然查,兩造就每日工作時間之約定本即超出每日8小時,業如前述111年12月9日LINE對話所示,再對照兩造LINE及薪資袋記載,被告於LINE所指「底薪」乃對原告於兩造約定工時提供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底薪(不含加班費)為42,000元,尚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有如附表所示加班情形,是否可採?

⒈112年2月3日至113年4月4日間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打卡機壞掉、資料遺失,113年4月4日前無打卡資料等語(卷一第P236頁),然原告實際到班日為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31日止,工時為11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提供勞務時間為10小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除112年6月1日、11月18日、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12日(詳下述)外,均有如附表所示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2小時、即延長工時120分鐘之情形,即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112年6月1日是否到勤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日請假1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112年6月1日僅下午1至4請病假等語。經查:「(被告:身體還好嗎?)原告:還好,看完醫師說不用擔心」等語,有兩造112年6月1日晚間8時29至8時44分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頁),另「(某員工:節熙說大概下午兩點想去看個醫生)被告:喔好喔,身體還好嗎?(某員工:我有大概問一下,是說稍微不舒服而已)」亦有被告與某員工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5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堪認原告有上班後身體不適,並上班中途至院就醫之情形;被告固抗辯:原告當日請假一日等語,然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為其佐,則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依此,原告主張當日有上班並於下午1至4點請假就醫,較屬可採。

⑶關於112年11月30日遲到時數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遲到30分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遲到時間為45分鐘等語。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遲到時間為45分鐘等語,然被告所舉LINE並非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3頁),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遲到時數,則關於本日遲到時數,應以原告亦不爭執之30分鐘為準。

⑷關於原告遲到及請假時,當日加班時間之認定

①原告另主張:⓵原告雖於112年8月4日遲到40分鐘、112年10月12日遲到1小時、112年11月30日遲到30分鐘,然原告遲到時間應與當日提供勞務時間併計。⓶112年6月1日原告於13至16時請病假後有回去上班,則原告提供勞務、請病假、延長工時之時數應併計;⓷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10點30分至16時雖請喪假,然原告請喪假後當日仍有上班,則請喪假時數、當日提供勞務時數應予併計;並均應以併計結果認定有否延長工時工作之情形;依此,原告每日均仍有延長工時2小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之遲到時間及請假時間,應自每日工作時間中扣除,故原告出勤時間應如附表「本院認定時數」欄所示等語。

②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給付延長工時之立法目的在勞工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時,因身心疲憊度增加,故克令雇主必須給予勞工更高額的經濟補償;佐以,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原告遲到、請假之時間,並無對被告提供勞務;是以「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延長工時時間應於超出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8小時後計之;準此,原告主張:提供勞務之時數應併計遲到及請假時間,即難認有理。從而:⓵原告於112年8月4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30日遲到日期之延長工時時數,經以當日提供勞務總時數扣除遲到時間後,應如附表「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欄所示。⓶此外,原告於6月1日13至16時請病假3小時、另11月18日則於10點30分至16時請喪假,業如前述,是原告於6月1日及11月18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即當日工作時間)並未逾8小時,依據前開規定,尚非應予補償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當日亦有加班,難認有理,並非可採。

③至原告固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3275號函示主張遲到、請假時數與提供勞務時數應併計以核定是否有延長工時之情形等語。然按,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所為之函文釋示,法院裁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⒉113年4月4日至114年1月27日止

⑴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4日至114年1月27日間出勤紀錄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每日逾8小時部分即有平日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之情形,固屬有據。然查,原告有遲到早退之情形,出勤時間各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見㈡⒈⑷),應以原告實際出勤時間計算、就逾8小時部分方計入延長工時時數;準此,原告於平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時數即如附表「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欄所示。

⑵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335、339、340、353、354、360、363、364、365、374、386、388、391、395、396、403、415、417、426、444、446、456、461、467、470加班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均欠缺加班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然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雇主雖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然查,原告出勤紀錄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原告之出勤時間乃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被告固抗辯:原告加班欠缺合理及必要性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未經其同意加班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即難認被告業已提出反證推翻前開出勤紀錄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依此,揆諸上開規定,自仍應以出勤紀錄記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原告為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就每日工作時間逾8小時部分計入延長工時時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是否可採?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於延長工時於2小時內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4/3;於超過2小時部分,以平日每小時工資×5/3計算。準此,勞雇雙方就工資另有協議時,若雇主給付之每月薪資若未低於法定應給付工資,考量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工資協議之拘束。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之42,000元薪資包含加班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如附表被告當月給付薪資」欄所示,又原告有如附表「本院認定加班時數」欄所示延長工時之情形,依此,揆諸上開規定,經以基本工資為準之計算結果,各月應給付加班費,再加計基本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詳下述)結果,被告之法定最低應給付薪資即如「法定應給付薪資」欄所示,準此,被告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既無低於法定應給付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原告有於國定假日出勤,日期及加班時數如附表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業為兩造於勞工局成立之調解效力所及等語。經查,「兩造已就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不含國定假日延長工時部分)…事項達成和解」,有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則前開調解紀錄已成立調解之標的並不含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有誤解。

⒉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國定假日出勤者,出勤時間在8小時以內者,均給付8小時工資。出勤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2小時以內部分,按平日每小時正常工時工資×4/3;逾2小時部分以平日每小時正常工時工資×5/3計之。

⒊經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之情形,業如前述,經以基本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資如附表「應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欄所示,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基本工資後,被告當月應給付薪資如「法定應給付薪資」欄所示,對照附表「被告當月給付薪資」欄已給付之薪資,並未低於前開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延長工時工資,仍難認有有理。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既非可採,業如前述;本院即無庸再審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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