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 原告
- 陳冠榮
- 被告
-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長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