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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被告
劉宇晟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00元(

計算式:1,440元-1,000元=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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