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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陳盈絹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告
顏肇吾即艾絲柏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21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4,4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6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2,98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如獲勝訴判決,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4,80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如獲勝訴判決,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萬9,800元,並簽訂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嗣被告於114年1月6日(原告最後工作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2,879元,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3萬0,993元,惟被告僅給付2萬5,583元,尚應給付伊差額5,410元。又伊離職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始發現被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3萬0,750元、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下稱就業津貼)差額之損失3萬0,750元。另被告未依伊實際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806元至伊勞退專戶。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平均工資,應扣除恩惠性給予之「團績」、「節日績效」等金額,則原告平均工資為4萬9,989元,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差額僅為3,648元。又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最高也僅4萬5,800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2個月失業補助差額2萬1,013元,以及4個月就業津貼差額2萬1,013元,合計4萬2,026元。另原告主張之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中原告於113年5月、6月均有請事假,應分別扣薪2,426元、2,500元,被告僅須補提繳2萬4,66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

⒉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2萬6,400元之月投保薪資級距;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2萬7,470元之月投保薪資級距;於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以2萬8,590元之月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

⒊被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2萬0,67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61頁)。

⒋被告於114年1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5,583元。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5、21至25頁)所載之「團績」、「團績+年終」、「節日績效」是否為工資?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5萬2,879元,資遣費差額為5,41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差額3萬0,750元、就業津貼差額3萬0,750元之損失;並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萬4,80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5、21至25頁)所載之「團績」、「團績+年終」、「節日績效」為工資,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在職員工即可享有生日禮金、三節禮金、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等給付,且被告亦分別於113年1月、2月、4至6月、8月、10月份因原告達成工作績效目標而給付「團績」,前開給付性質上均屬原告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165至166頁)。被告則辯稱前開給付均約定於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2項,性質顯與系爭聘僱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薪資有別,且無約定發放標準、或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作為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174至176頁)。經查:

⑴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任職於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又原告自被告處領得之金額,包括本薪、執照補貼、上刀費、業務抽成、全勤獎金、美容/洗卸手技/產品費、餐食補助、美療與產品抽成、加班費、生日禮金、團績、團績+年終、節日績效等項目,此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均堪認定。

⑵就「團績」部分:觀諸上開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4至6月、8月、10月份,領有4,398元至7,300元不等之「團績」。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上開「團績」,而被告雖辯稱屬小型診所,無訂定明確之獎金制度與規範,無向員工全體明文公告之具體獎金發放辦法。福利性質獎金之發放與否皆視盈餘狀況、員工之貢獻程度等,由被告院所負責人自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發給原告及所屬員工「團績」之依據、公司盈餘狀況及員工之貢獻程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團績」給付與原告提供勞務無涉,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原告薪資明細之「團績」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⑶就「團績+年終」部分:觀諸上開原告薪資明細,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有7,530元之「團績+年終」。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上開「團績+年終」,而被告雖辯稱屬小型診所,無訂定明確之獎金制度與規範,無向員工全體明文公告之具體獎金發放辦法。福利性質獎金之發放與否皆視盈餘狀況、員工之貢獻程度等,由被告院所負責人自行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之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發給原告及所屬員工「團績」之依據、公司盈餘狀況及員工之貢獻程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團績+年終」給付與工資無涉,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原告薪資明細之「團績+年終」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計入工資計算。

⑷就「節日績效」部分:被告抗辯113年6月份「節日績效」2,800元、113年9月份「節日績效」1,500元,即分別為系爭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端午節、中秋節等三節禮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諸上開原告薪資明細,原告僅於113年6月、9月份分別領有2,800元、1,500元之「節日績效」,而113年之端午節為113年6月10日、中秋節為113年9月17日,足見「節日績效」係於三節時被告就會發放,係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故認非屬工資之範疇。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⑸就「生日禮金」部分:觀諸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生日月份為1月,足見113年1月份「生日禮金」1,200元係員工生日被告就會發放,係具有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提供勞務給付所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故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⑹綜上,原告主張薪資明細所載之「團績」、「團績+年終」為工資,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薪資明細所載之「生日禮金」、「節日績效」亦為工資,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410元,有無理由?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2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1月6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114年1月7日起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⒋),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月6日,自114年1月7日起勞動契約始終止,終止契約前6個月工資分別為:自113年7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為5萬7,683元、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為5萬0,347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為4萬3,39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為5萬3,13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為6萬2,419元、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為4萬6,820元,合計為31萬3,794元(計算式:57,683元+50,347元+43,395元+53,130元+62,419元+46,820元=313,794元),平均工資為5萬2,879元等語(見本院卷174至176頁)。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前6個月工資,其中自113年7月7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為5萬7,683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為6萬2,419元、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為4萬6,820元,被告無意見。惟自113年8月7日起至113年9月6日止之5萬0,347元應扣除「團績」5,058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之4萬3,395元應扣除「節日績效」1,500元、自11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之5萬3,130元應扣除「團績」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⒋經查,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團績」、「團績+年終」為工資;「生日禮金」、「節日績效」則非工資,已如前述,則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工資應分別為:5萬7,683元、5萬0,347元、4萬1,895元(即原告主張之4萬3,395元,應扣除「節日績效」1,500元)、5萬3,130元、6萬2,419元、4萬6,820元,合計則為31萬2,294元(計算式:57,683元+50,347元+41,895元+53,130元+62,419元+46,820元=312,294元),平均工資則為5萬2,633元(計算式:312,294元÷183=1,707元;1,707元×185÷6=5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3萬0,776元(見卷附資遣費試算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2萬5,583元(見不爭執事項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差額為5,193元(計算式:30,776元-25,583元=5,1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3萬0,75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即為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⒋),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又上開原告薪資明細之「團績」、「團績+年終」為工資;「生日禮金」、「節日績效」非屬工資,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5月、6月均有請事假,分別應扣薪2,426元、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原告在職期間所領之工資應如本判決附表「每月工資」欄所示;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勞保月投保薪資應如本判決附表「勞保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則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167元[計算式:(45,800元+42,000元+45,800元+45,800元+45,800元+45,800元)÷6=45,167元)],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合計為5萬4,200元(計算式:45,167元×60%×2=54,200元)。然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2萬6,400元之薪資級距;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2萬7,470元之薪資級距;於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以2萬8,59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見不爭執事項⒉),致勞保局僅按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657元,發給原告失業給付合計3萬3,188元(計算式:27,657元×60%×2=33,1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4年2月5日保普核字第114071028059號函、114年3月6日保普核字第11407107213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準此,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2萬1,012元(計算式:54,200元-33,188元=21,012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012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2萬1,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業津貼差額3萬0,75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即為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8條、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於114年6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就業津貼乙情,經原告提出勞保局114年7月4日保普核字第11407301189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於請領2個月之失業給付後即提早就業,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一次發給剩餘4個月之失業給付金額50%之就業津貼。原告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167元,已如前述,其依前揭規定得請領之就業津貼合計為5萬4,200元(計算式:45,167元×60%×4×50%=54,200元)。然因被告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事,勞保局僅得按其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657元發給原告就業津貼合計為3萬3,188元(計算式:27,657元×60%×4×50%=33,188元)。準此,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受有2萬1,012元(計算式:54,200元-33,188元=21,012元)就業津貼差額之損失,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012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業津貼差額2萬1,0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業津貼差額損失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權基礎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萬4,80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又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原告之實質工資隨時申報調整,被告應補提繳2萬4,80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以填補原告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就113年5月、6月份有爭執,即原告於113年5月、6月有請事假,應分別扣薪2,426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經查,原告在職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如本判決附表「勞保月投保薪資」欄所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為4萬5,156元(詳本判決附表),扣除被告已提繳之2萬0,674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2萬4,482元(計算式:45,156元-20,674元=24,48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被告至遲應於114年2月5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就業津貼差額之損失,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114年6月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就業津貼差額之損失,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就業保險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7,217元(計算式:5,193元+21,012元+21,012元=47,217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48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年月 每月工資 勞保月投保薪資 勞退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 已提繳勞退 112/11     30,300 (被告不爭執) 1,818 0 112/12 38,370   40,100 (被告不爭執) 2,406 898 113/1 66,337   69,800 (被告不爭執) 4,188 1,648 113/2 81,613   83,900 (被告不爭執) 5,034 1,648 113/3 41,340   42,000 (被告不爭執) 2,520 1,648 113/4 52,804   53,000 (被告不爭執) 3,180 1,648 113/5 51,279     53,000 3,180 1,648 113/6 58,075     60,800 3,648 1,648 113/7 57,683   57,800 (被告不爭執) 3,468 1,648 113/8 50,347 45,800 50,600 (被告不爭執) 3,036 1,648 113/9 41,895 42,000   43,900 (被告不爭執) 2,634 1,648 113/10 53,130 45,800 55,400 (被告不爭執) 3,324 1,648 113/11 62,419 45,800 63,800 (被告不爭執) 3,828 1,648 113/12 46,820 45,800 48,200 (被告不爭執) 2,892 1,648 114/1   45,800       合計       45,156 20,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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