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張哲維
- 原告陳宇翔
- 被告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陳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2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16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派駐至水利局工地提供勞務,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每月工作24日,每日工作10小時。惟 原告實際每日工作12小時,另任職期間其中有4個月每月出 勤達25日,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予原告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應提繳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退休金亦有短少。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3,803元、 國定假日共11日出勤工資及特休未休共3日工資計23,324元 、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899元,共152,026元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3,16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原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工資明細表、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平日及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由平日延長工時、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23,803元、例假及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4,899元,即屬可採。 ㈢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休,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應發 給之工資,則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休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所稱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休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於契約終止時,雇主即結算給付勞工,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休,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特 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未給付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23,324元,亦屬可取。 ㈣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退休金差額未提繳至系爭專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3,161元至系爭專戶,亦屬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之平日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至遲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即114年1月31日結清給付原告,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佐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既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26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3,161元至系爭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沛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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