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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楊忠庭

  • 原告
    王棋立
  • 被告
    慕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棋立 相 對 人 慕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 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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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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