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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林庭毅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玉雯即鑫順冰櫃冷凍設備行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提起訴訟暨聲請勞動調解,應先依聲請勞動調解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財產權部分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83元(含資遣費99,673元、失業給付164,880元及勞工退休金115,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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