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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王詩銘
  •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 原告
    陳建志
  • 被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金盛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81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 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360萬元(計算式:60,000*12*5=3,600,000)。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43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626元(計算式:44,439*2/3=29,626)。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13元(計算式:44,439-29,626=14,81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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