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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佳伶

原告
王雯萱
原告
陳佳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雯萱部分:短少工資100,000元、資遣費18,631元、預告工資16,560元、代墊費用544,29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27,324元,合計請求706,806元。

㈡原告陳佳榆部分:短少工資80,000元、資遣費7,898元、預告工資12,5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030元,合計請求112,46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19,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費用外,訴訟標的價額為274,983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2人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3元(計算式:8,920元-1,987元+3,000元+3,000元=12,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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