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楊子敬
- 原告方昱翔、陶惟業
- 被告鑫辰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方昱翔 陶惟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方昱翔請求部分新臺幣(下同)42萬4,584元【計算式:工資6萬元+資遣費4,584 元+違約金36萬元=42萬4,584元】;㈡原告陶惟業部分36萬9, 489元【計算式:工資9萬2,301元+資遣費7,188元+違約金27 萬元=36萬9,4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79萬4,073元(計算式:424,584+369,489=794,073),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6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資遣費部分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計算式:2,410×2/3=1,6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93元(計算式:10,600-1,607=8,99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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