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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應視為聲請調解,並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項工資給付、第三項勞工退休金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據此,以原告主張每月可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1,100及勞工退休金666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5,960元【計算式:(1萬1,100元+666元)×12個月×5年=70萬5,960元】。另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萬5,000元、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66元部分,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2,026元(計算式:705,960+15,000+50,000+1,066=772,02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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