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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陳航代

  • 原告
    林徐湘楹
  • 被告
    李玉芬即膜寶貝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原 告 林徐湘楹 被 告 李玉芬即膜寶貝企業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7,492元(含 醫療費用130,7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1,945元、傷病給付之差額損失128,347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小計1,747,492元,再扣除 已受領保險金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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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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