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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9號

給付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宥愷

原告
劉清山
被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1,000元(含年終獎金654,000元、員工紅利327,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14元(計算式:13,070元×2/3=8,71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56元(計算式:13,070元-8,714元=4,3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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