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丁麗梅
- 原告林岳興
- 被告新滿和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林岳興 被 告 新滿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麗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9,410元(計算式:延長工時工資25萬6,958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3萬7, 300元+特休未休工資16萬0,5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2萬3,15 2元+資遣費19萬1,500元=136萬9,41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52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 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686元(計算式:17,529×2/3=11,686),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3元(計算式 :17,529-11,686=5,8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就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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